济宁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济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济宁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济宁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享受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给予补助。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对残疾学生在录取条件上要给予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听力残疾学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对残疾学生就读全日制普通本科、专科、中专(技工学校)的,分别给予6000元、4000元、2000元学费补助;参加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等教育取得本科、专科毕业证书的,分别给予3000元、2000元学费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读全日制普通本科、专科、中专(技工学校)的,分别给予3000元、2000元、1000元学费补助;参加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等教育,取得本科、专科毕业证书的,分别给予1500元、1000元的学费补助。其所需经费,由市及县(市、区)残联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对考入高中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应当免收学费、住宿费。

    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第六条  贫困残疾人、低收入家庭残疾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第七条  将0–6岁脑瘫、孤独症、智力、听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畸残矫治手术等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范围,将肢体残疾人康复训练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并逐步降低起报标准,提高报销比例。

    将重性精神疾病病人长期服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特殊病种报销补偿范围;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对贫困精神病患者全部实施康复救助,提高救助标准,逐步将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列入大病救助范围。

    第八条  市、县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贫困残疾人在市残联指定的专业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医疗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发生的基本康复医疗费用给予补助:贫困家庭0–6岁残疾儿童康复医疗训练费用在《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贫困家庭残疾儿童免费康复训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字〔2009〕20号)规定的康复训练费用标准内,按照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费用实行全额补助,以后年度视情况适时调整,为听力残疾儿童购买助听器给予不超过2400元补助;其他家庭的残疾人康复医疗训练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费用给予适当补助,购买轮椅、三轮车、拐杖、助行器、盲杖、助听器等必需的辅助器具,按照个人实际支付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残疾人就医应当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各项治疗、常规检查及普通床位等费用给予30%的减免。

    第十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缴工商注册登记费,并在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便民服务网点的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个体行医,免收各项管理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利用停车场、报刊亭、公厕、卫生清洁、环境绿化等公益性岗位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就业。

有保健、医疗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专门设立残疾人就业窗口,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

    第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参加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他社会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培训费给予不少于30%的优惠。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在残联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可以凭残疾人证、技能鉴定证书和正规发票向户籍所在地残联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市直单位的残疾职工及职工的残疾子女到市残联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每次补贴培训费不超过2000元,每个残疾人最多可以享受两次。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开招录公务员、招聘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能胜任岗位要求的残疾人。企业在招聘、录用人员时要优先安排本单位职工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子女或残疾职工的子女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应的岗位。其他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五条  破产、改制、兼并或者撤销的企业,应当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重点向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倾斜。对从事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残疾人致富项目,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资金扶持等方面给予帮助。

    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十七条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对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无自理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实施分类施保。

    第十八条  城乡低保残疾人、农村“五保”残疾人、持《破产企业困难职工救助卡》残疾职工家庭使用自来水,其水费按当地价格的四分之一收取。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包括2人)以上是残疾人且一人是盲人或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电视收视费。免收残疾人家庭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九条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残疾人家庭安装固定电话、宽带上网,免收固定电话月租费和宽带上网初装费。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残疾人家庭安装固定电话、宽带上网,免收新安装固定电话和宽带上网工料费。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新装宽带上网,赠送一个月的宽带使用费。

    对听力残疾人减半收取手机短信费。

    第二十条  对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廉租住房保障,属于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家庭,可给予实物配租,其他情况的残疾人家庭主要通过租赁补贴方式解决其住房困难。符合当地城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残疾人(主要是下肢残、双目失明)家庭,在楼层选择上给予照顾。

    各级政府要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安居工程”与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统一规划,纳入统一的筹资渠道。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为残疾人的,拆迁时具备就地安置条件的,实行就地安置,并在安置楼层上给予照顾。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按规定标准提高30%执行。

    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在办理房屋(住宅)登记时,登记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优先安排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到敬老院或社会福利院实施集中供养。老年残疾人符合条件申请“五保”的,按规定落实“五保”待遇。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及时救助。

    第二十三条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电)车、轮渡等市内交通工具。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机(车、船)室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座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机(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免费办理贫困残疾人的公证事项。

    贫困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依法减免诉讼费用。

    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到有关单位查找证据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并免收一切费用;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的,依法减免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进行施工图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广播电台要开播残疾人事业专题节目,主要电视频道要开办手语新闻节目。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翻译,书面语交流和盲文等无障碍服务项目。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应设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推广政府网站无障碍设计。

    逐步开辟无障碍公交线路和设立无障碍站牌、残疾人专用车泊位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除外)。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

    公园、商场、宾馆、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二十八条  残联组织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等活动免费使用体育场(馆)、影剧院、广场等场所,文化、体育等有关单位要委派教练、专业教师无偿给予帮助指导。

    第二十九条  参加残联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集训、比赛等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享有与所在单位在职职工一样的待遇。

    对参加前款规定活动项目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要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发行的福利、体育彩票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项用于对残疾人救助的公益金资助项目。

    第三十二条  各级残联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联。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残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残联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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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日期:2012-12-05